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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57 條
(協商之原則)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 或錄音存證。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 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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