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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軍事機關採購不適用本法之情形)軍事機關之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但武器、彈藥、作戰物資或與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有關之採購,而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因應國家面臨戰爭、戰備動員或發生戰爭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二、機密或極機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一 條之規定。三、確因時效緊急,有危及重大戰備任務之虞者,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四、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本文之規定。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及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並送立法院審議。
(選擇性招標得建立合格廠商名單)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名單。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等受邀之機會。
(分段開標)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協商之原則)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二、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 或錄音存證。三、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四、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五、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 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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