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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12 條
(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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