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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3 條
(審查與派員履勘)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第 44 條
(臨時用水執照之發給)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依照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後予以登記公布,發給臨時用水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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