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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54-1 條
(水庫蓄水範圍之注意事項)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第 63-5 條
(海堤區域內禁止行為)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毀損或變更海堤。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四、採取或堆置土石。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第 94-1 條
(罰則)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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