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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
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
檢查及安全評估。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機關定之。
有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或第九十三條之三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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