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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水庫蓄水範圍之注意事項)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水庫蓄水範圍之管理辦法)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海堤區域內禁止行為)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毀損或變更海堤。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四、採取或堆置土石。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河川管理辦法之訂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排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有防止風浪功效之草木之採伐限制)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栽種之蘆葦、茭草、楊柳或其他草木,有防止風浪之功效者,無論公有、私有,非在防汎期後,不得任意採伐。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圍墾禁止與例外)水道沙洲灘地,不得圍墾。但經主管機關報准上級主管機關認為無礙水流及洪水之停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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