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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辦理外,應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二、基地現況調查。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四、其他相關文件。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監督查核,認有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並應於七日前通知義務人。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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