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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2 條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一、家用及牲畜飲料。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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