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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
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
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投
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
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使用其機械遊樂設施:
一、應依核准使用期限使用。
二、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常時投保意外責任
    保險。
三、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專業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
四、應置專任人員負責機械遊樂設施之管理操作。
五、應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
    護。
前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次數,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每年不得少於二次。必要時,並得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
第二項第三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或
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複查或抽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之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圖說、機械遊樂設
施之承辦廠商資格、條件、竣工查驗方式、項目、合格證明書格式、投保
意外責任險之設施項目及最低金額、安全檢查、方式、項目、受指定辦理
檢查之機構、團體、資格、條件及安全檢查結果格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之保險,其保險條款及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
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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