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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
,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
令其退讓。
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
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許
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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