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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49 條
(建築線退讓)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第 5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景致觀瞻或其他需要,對於道路交叉口及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之申請建築,得訂定退讓辦法令其退讓。前項退讓辦法,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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