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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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