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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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