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626542人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受理護照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或應備文件不全。二、申請資料或照片與所繳身分證明文件或檔存護照資料有相當差異。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四、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五、最近十年內以護照遺失、滅失為由申請護照,達二次以上。六、污損或毀損護照。七、將護照出售他人,或為質借提供擔保、抵充債務而交付他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就其法定處理期間延長至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得縮短其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