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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刑事補償之範圍(一))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 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 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 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 執行。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刑事補償之範圍(二))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 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 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 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 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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