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 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 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 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 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 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時,應記明其為繼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