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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民間之公證人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時,應與其繼任人或兼任人辦理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予接收。民間之公證人因死亡或其他事由不能辦理移交者,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接收文書、物件。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封存之文書、物件,繼任人或兼任人應會同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指定之人員解除封印,接收文書、物件。民間之公證人之交接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時,應記明其為繼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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