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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39 條
民間之公證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委請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民間之公證人依前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應即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陳報。解除代理時,亦同。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之期間逾一個月者,應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許可。
第 40 條
民間之公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請代理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命管轄區域內之其他民間之公證人或候補公證人代理之。前條第一項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執行職務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代理人之代理。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能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理人時,得命法院之公證人至該地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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