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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
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
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
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
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認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人職章或
鋼印:
一、認證書之字號。
二、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為認證之意旨。
三、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
為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認證者,其認證書並應記載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事項。
認證書應連綴於認證之文書;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加蓋騎縫章,或以其他方
法表示其為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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