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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
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
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
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
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公證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公證書之字號。
二、公證之本旨。
三、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身分證明及其字、號、住、居所;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
四、由代理人請求者,其事由與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與其字、號、住、居所及
    其授權書之提出。
五、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者,其意旨。
六、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者,其事由,及該第三人之姓
    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該第三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七、有通譯或見證人在場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
    、月、日、職業、住、居所。
八、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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