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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
    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
    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
    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
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
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
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
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
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報請
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
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
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
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
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
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
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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