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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9-2 條
(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之擬訂)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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