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 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