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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34 條
(商標權延展申請)商標權之延展,應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提出申請,並繳納延展註冊費;其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應繳納二倍延展註冊費。前項核准延展之期間,自商標權期間屆滿日後起算。
第 45 條
(拋棄商標權)商標權人得拋棄商標權。但有授權登記或質權登記者,應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同意。前項拋棄,應以書面向商標專責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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