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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查扣,並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專利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九十六條規定 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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