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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38 條
發明專利申請日後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後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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