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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 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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