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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32 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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