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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申請專利之新型,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新型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處分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處分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
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
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
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
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
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
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再審查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
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割後之申請案,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
查。
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分割,應自原申請案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發明
且與核准審定之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者,申請分割;分割後之申請案,續
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前之審查程序。
原申請案經核准審定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不得變動,以核准審
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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