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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 法利用該著作。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 料所為者。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九、為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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