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 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 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 ,不得再行銷售。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 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