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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
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
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
,不得再行銷售。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
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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