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 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 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 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 ,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 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