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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著作權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前二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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