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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中央或省之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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