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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
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
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一條為選定。
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
,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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