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者,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載明文書種類、名稱、文號及其起迄頁數 、份數。 第三人為前二項請求者,並應附訴願人同意文件,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
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 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其拒絕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 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 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受理訴願機關應指定日、時、處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