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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22 條
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 23 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 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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