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6935269人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
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
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
,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
分別陳述意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