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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修正)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
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
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但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
機等設備,經受理訴願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訴願文書者,不收取本項費用
。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
額計算。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三人經訴願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受理訴願機關許可者
,亦得為前條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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