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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規費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標誌、資料 (訊) 、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 簡章及圖說。三、資料 (訊) 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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