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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
交債權人。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
果者,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準
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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