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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
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
,適用本節之規定,但債務人為金融機構或其他無關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
事業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執行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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