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
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
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