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 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 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
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 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