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
|
|
|
|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
回應送達之文書。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
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
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
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
為公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