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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
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
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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