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