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 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 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