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6934619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並為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
決。
前項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廢棄原判決自為裁判時,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或
理由,已於評議時提出與多數意見不同之法律上意見,經記明於評議簿,
並於評決後三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附記之;逾期提出者,不予附記
。
前項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相同者
,得引用之。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
方行政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不得以地方行政法院行簡
易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二項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該事件所應適用之上訴審程序規定為裁判
。
地方行政法院就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或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誤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者,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發回或發交管轄地方行政法院。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誤由地方行政法院審判者,受
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對於第一項程序誤用或第二項管轄錯誤已表示無異議,或明知或可
得而知並無異議而就本案有所聲明或陳述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原程序之
上訴審規定為裁判,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訴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
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聲請
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其程序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十五條之四規定。
前二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
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不得再將上訴事件裁定
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
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五條之五至第十五
條之十一規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