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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
    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
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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